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风铃,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姐。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男,清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男,清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风铃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风铃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田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张风铃信息公开的请求作出了答复:你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张纪军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张风铃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家庭被砸、抢,当时报案,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处理的程序及处理结果,原告知情权、民生权、知情权、表达权等权益长期得不到处理,于201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控告、申诉,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出任何结果,7月4日再次邮寄要求公开申诉状所诉的处理结果,被告仍不作出处理,原告8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9月2日作出答复:“张纪军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答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张维堂、张风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请求公开2006年8月5日原告家庭被砸、抢,当时报案处理的程序及处理结果。3、请求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控告状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EMS内网邮件查询单两份;4、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张维堂、张风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6、证人王付友、史记彪、张维堂证言,以证明报案情况。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第一、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张维堂、张风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侵害,不属于撤销范围。第二、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反映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政府信息。我局档案室及瓦屋头派出所均未能找到张纪军等人违法犯罪一案卷宗材料,查询网络执法系统也未能检索到相关内容,故就是想公开也属于公开不能。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内网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张维堂、张风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无异议,对证人王付友、史记彪、张维堂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纪军违法犯罪案件的存在。另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张纪军违法犯罪一案的卷宗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风铃于201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控告、申诉,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出任何结果,7月4日再次邮寄要求公开申诉状所诉的处理结果,被告仍不作出处理,原告8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9月2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张纪军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风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风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