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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建伟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男,清丰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男,清丰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男,清丰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清丰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俊一,男,清丰县中医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清丰县中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第三人清丰县中医院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省、于胜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陈建伟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了答复:你在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的事项共有四项,其中第一项属于公开的范围。2008年10月28日,吕志杰和雷顺甫两名同志时任我局的法医,二人均有法医资格证书和鉴定资格证书,可以进行伤情鉴定。你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均涉及案件证据,在办理案件当中,民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给你了,你已经享有了知情权。

原告诉称,因原告陈建伟对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表示愤慨,原告陈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签收至今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陈建伟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切实依法、公正还权于原告陈建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陈建伟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2、清丰县中医院证明,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3、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作出的这份鉴定书是伪造的;4、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证明张世军、吕志杰不具有鉴定资格;5、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证明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未得到答复。

被告辩称:一,我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损害,此答复不属于撤销范围。

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原告2013年的申请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

三、我局办理的陈建伟故意伤害案件,是经过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清丰县人民法院的审判的,我局的刑事执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关于陈建伟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3、张世军、吕志杰的资格证书,证明二人具有鉴定资格;4、雷顺甫调令,证明雷顺甫已调往中牟县。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的信息公开与第三人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法医鉴定书,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与王庆庄的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吕志杰、雷顺甫身份信息已公开,其余款项属刑事司法调整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一、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期间吕志杰、雷顺甫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和法医资格证书及执业范围;二、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鉴定人请求依法公开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鉴定书中第九项检验:(一)关于就医病例材料摘要:1、2008年10月20日清丰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师:王培亮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明。三、请求依法公开法医鉴定书中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CT)片ID2784号的医师报告单签名的书面证据。四、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18日许,在大安上村因公章纠纷王庆庄被他人用砖块、手抓等致伤面部、右胸部右手等处中的“砖”这一证据的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如下答复:陈建伟,你在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共有四项,其中第一项属于公开的范围。于2008年10月28日,吕志杰和雷顺甫两名同志时任我局的法医,二人具有法医资格证书和鉴定资格证书,可以进行伤情鉴定。你请求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均涉及案件证据,在办理案件当中,民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你,你已经享有了知情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收到答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第二、三、四项信息属于刑事司法范畴。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为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在庭审中向原告公开了张世军、吕志杰的法医资格证书,因雷顺甫调离,公开了其调令,被告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晓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