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军,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国军因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新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三湖编(2008)04号文件,设立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属于区房管局内设机构,受区政府委托,监督管理湖滨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贾国军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的农村居民,作为农村居民,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相关权属证书。2008年4月1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贾国军使用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11月,贾国军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同时作为被诉的客体的应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湖滨区政府设立的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三门峡市湖滨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其许可拆迁的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贾国军的房屋在这一范围之内,所以该开发公司是这一范围内房屋拆迁人。虽然贾国军的房屋于2011年11月被拆除,但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开发公司仍为贾国军房屋的拆迁人。贾国军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否认了原告贾国军的诉求,贾国军也未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拆迁行为。故贾国军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国军负担。 宣判后贾国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贾国军认为其房屋被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强拆,但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予以否认,且提交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贾国军的房屋被拆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房屋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拆迁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国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