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年,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发年,男,汉族,住卢氏县。 上诉人王万年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王发年颁发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日期为1992年12月20日,该颁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王万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王万年的起诉。 宣判后,王万年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万年最早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向王发年颁发的卢集建(92)字第0813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王万年起诉已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