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种永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光,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巧娜,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种永福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崤山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永福,被上诉人崤山分局委托代理人聂晓光、毛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崤山分局在调查黄莉莉卖淫嫖娼案件时,发现种永福有嫖娼嫌疑,遂展开了调查,经侦查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种永福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黄莉莉所在的理发店和黄莉莉在房间发生性关系,种永福付给黄莉莉150元嫖资。依据上述事实,崤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种永福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卖淫女黄莉莉予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追缴150元嫖资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崤山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负有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接受三门峡市公安局的指定对该案的办理,符合相关规定,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崤山分局经调查取证,查明种永福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对种永福予以治安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并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种永福负担。 宣判后,种永福不服,上诉至本院。种永福上诉称:崤山分局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嫖娼不是事实,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崤山分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对种永福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二审经查:崤山分局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种永福2014年4月初晚上嫖娼的证据有:1、黄莉莉询问笔录;2、种永福询问笔录;3、马顺帆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但种永福否认嫖娼的事实。 本院认为:崤山分局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种永福嫖娼的事实,只有黄莉莉的供述,且黄莉莉供述的嫖娼地点—黄莉莉所在的理发店名称不详,供述的嫖客的电话号码与种永福的号码不一致,也没有种永福与黄莉莉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理发店其他在场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崤山分局对种永福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崤山分局的处罚决定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