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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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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董事长。 上诉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因工商行政管理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董事长。

上诉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三门峡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称:卢氏县杜关镇荆张石英矿系刘小军个人于2009年3月投资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3日,起诉人因与刘小军等人担保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荆张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诉讼结束后,起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荆张石英矿以该矿投资人已经变更、采矿权是案外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此时起诉人才知道,在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投资人变更的情况下,卢氏县工商局在2013年6月17日为荆张石英矿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刘小军变更为胡国红。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以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刘小军应当先办理采矿权转让行政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三门峡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资料显示:荆张石英矿的投资人迄今仍是刘小军。显然,卢氏县工商局未经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就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给起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卢氏县工商局于2013年6月17日对卢氏县杜关镇荆张石英矿的投资人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三门峡银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三门峡银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与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受理;3.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与裁定结果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卢氏县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三门峡银行起诉要求撤销卢氏县工商局2013年6月17日对卢氏县杜关镇荆张石英矿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但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并非荆张石英矿的投资人,与卢氏县工商局投资人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2013年6月17日投资人变更登记之后申请法院查封荆张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以三门峡银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为由,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上诉人三门峡银行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