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杨清振,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无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 法定代表人刘新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振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清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14070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杨清振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后被抢救治疗并未在48小时以内死亡”为由,认为原告杨清振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5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的依据及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6、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 三、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杨清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河南科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 5、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 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杨清振诉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无有关脑出血方面的既往史。2、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星期六,是在加班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需要长时间下蹲、站立,同时当时处于高温烘烤工作环境之中,由此,原告突发脑出血,是由于长期加班、过度劳累,长期在没有防护措施的高温环境下等工作原因引起的,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工伤。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原告脑出血与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清振在一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造成。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编号14070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受到的伤害认定工伤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强调的是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谓工伤事故,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明确将工伤事故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等20类,而被告受理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第三人公司员工杨清振在工作期间,在2号厂房焊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车间领导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车将杨清振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是因自身突发疾病受到的伤害,显然不属于以上20类工伤事故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的编号14070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14070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三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原告脑出血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该证据是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情形的主要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杨清振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中,证明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振系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6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在加班工作期间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出现脑出血情况,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证明因出血量大,已急诊进行开颅手术,患者病情较重,术后需继续住重症监护室治疗。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受理决定。2014年7月30日,在未认定原告脑出血是否与工作有关的情况下,认为“杨清振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后被抢救治疗并未在48小时以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