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岩玲,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岩玲诉被上诉人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其他行政管理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凭证号1106471)。该《补缴单》内容为:李岩玲,女,社会保险号410502196407253522,参加工作时间1986-02-21,参保时间200507,视同缴费年限167,缴费年限109,所差年限24,缴费比例3.20%,缴费基数2884.00,补缴金额2214.96,个人应缴2214.96。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李岩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市医保中心向其作出《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凭证号1106471),载明:“李岩玲,女,社会保险号410502196407253522,参加工作时间1986-02-21,参保时间200507,视同缴费年限167,缴费年限109,所差年限24,缴费比例3.20%,缴费基数2884.00,补缴金额2214.96,个人应缴2214.96。”李岩玲发现该《补缴单》有误后向市医保中心提供了河南第二毛纺织厂劳动工资科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市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对李岩玲应补缴数额进行了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市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凭证号1106471)已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了变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原告提起要求撤销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凭证号1106471)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李岩玲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岩玲要求撤销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凭证号1106471)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李岩玲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做出,且我已履行了补缴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向我送达或向法院提交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了,我应当收到2214.96元的退款,但我至今并未收到。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三名代理人,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在对其中一名代理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是继续审理而是采取休庭,失去了公正中立的立场。3、原审裁定证据不足,我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我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15日,且2005年7月前就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但原审法院均未认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对收取被上诉人2214.96元的补缴数额已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对我单位退还医疗保险费830.16元的行为予以认可,实际收取被上诉人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为1384.35元,因此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有两个代理人其中一个代理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责令退出庭审由另一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继续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单位委托姚学印、常慧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因常慧律师临近预产期,无法出庭代理,其律师事务所另指派李慧峰律师代替其出庭,第二次开庭时仍为两位代理人,有一审庭审笔录签字记载为证,不存在三位代理人同时代理的问题。3、李岩玲的工龄及参加工作时间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经办部门确定的,李岩玲如对该时间有异议,应向人社管理行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提出,我单位无权擅自改变其参加工作时间。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市医保中心发现对李岩玲收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错误后,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了变更,向其退回多收的830.61元,李岩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9月29日,李岩玲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有权对其内容、依据和形式等进行变更。行政行为变更后,原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市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向李岩玲发出补缴数额为2214.96元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并实际收取李岩玲补缴金额2214.96元后,在李岩玲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退回多收的830.61元,市医保中心实际向李岩玲收取医疗保险费1384.35元,原向李岩玲作出的要求补缴2214.96元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自2014年8月28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无撤销之必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岩玲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岩玲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变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原审法院却允许市医保中心委托了三名诉讼代理人,属程序违法。但从本案看,该程序违法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李岩玲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仅对李岩玲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程序审查后驳回其起诉,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故李岩玲参加工作和参加医保的时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目前,对李岩玲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市医保中心向其收取1384.3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岩玲如不服,应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