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有排,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男,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民,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喜民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郑文战,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有排因土地权属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被上诉人王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有排与王喜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喜民东屋和夹道,北邻王海军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有排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喜民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喜民的现居宅院均属王喜民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喜民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喜民随父亲回到老家,王有排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喜民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有排。2010年前后房屋坍塌;王喜民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南部的空闲地。另查明,原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有敬(王喜民之父)和王有排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纠纷。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队牛屋院划归王有敬,争议地归王有排。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有排使用。被告认为,虽然争议地属于王喜民的祖宅,2010年左右王有排的三间北屋坍塌至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是该争议土地1976年以前已由王有排建房使用,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时,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有排,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有排使用,所以该争议地可依法确定归王有排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归申请人王有排(西邻界线保持原状)使用。王喜民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王喜民、王有排对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喜民东屋和夹道,北邻王海军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有排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喜民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喜民的现居宅院均属王喜民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喜民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喜民随父亲回到老家,王有排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喜民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王有排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3年土地丈量图标注争议地为王有排。现王喜民和王有排均无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原牛屯镇大王庄村党支部书记证明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有敬(王喜民之父)和王有排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调解意见是:牛屋院划归王有敬,争议地归王有排,对此王喜民和王有排各执己见。2013年9月18日牛屯镇大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未注明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主任未签名确认,该证明由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印章。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王有排和王喜民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6月15日送达王有排,6月17日送达王喜民。另查明,王喜民与已经成年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居住一宅院,王有排及两个成年儿子现居住两个宅院,王喜民和王有排均无其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镇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地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王有排主张1992年经村干部调解争议地归其使用,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也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村委会的证明、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意见和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丈量图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王有排年龄已经68周岁,现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归王有排使用所依据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意见、土地丈量图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王有排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王喜民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喜民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有排与王喜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