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内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牛书青,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男,任局长。
原告牛书青不服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牛书青作出了(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牛书青于2014年11月3日傍晚,在汤阴县白营镇镇村公路擅自销售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决定查封扣押:1、高级精制盐叁吨;2、福田牌轻卡车壹辆(半旧)。查封、扣押期限为30天。
原告牛书青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牛书青指派司机为建筑工地运输用做防冻剂使用的工业盐,行至汤阴县白营镇公路时,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将原告牛书青的车牌为豫END969的车辆和货物扣押,出具了(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牛书青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运输行为,工业盐不属于违禁品,运输工业盐无需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无权查处原告牛书青的运输行为。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查封、扣押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牛书青运输的工业盐和运输车辆进行扣押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本案扣押的三吨盐同时还作出了(汤)盐政扣(2014)第0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扣押原告牛书青的货物和车辆违法,依法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返还给原告牛书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立即解除(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辩称,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牛书青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1月3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北地,有人在擅自进行销售盐产品的违法行为。遂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同时对涉案运输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牛书青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左右,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遂派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地当场查获安阳海水晶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正在给汤阴县白营镇戴村超市戴贵安倒盐,运输车辆为福田轻卡(半旧),车牌号为豫END969。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上述事实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庭审中原告牛书青对该笔录无异议。2014年11月4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并经其领导审批同意,对原告牛书青作出(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1、高级精制盐叁吨;2、福田牌轻卡车壹辆(半旧)。查封、扣押期限为30天。
2014年12月3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了(汤)盐解除字(2014)第02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被查封、扣押的福田牌轻卡车壹辆,车号为豫END969,解除查封扣押。原告牛书青于同日将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车辆提走。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牛书青作出了(汤)盐罚先告字(2014)第06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牛书青作出:1、没收湖北精制盐叁吨;2、处以陆仟叁佰元的处罚。2014年12月9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牛书青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为汤阴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制止、查处的职责。《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原告牛书青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为依据,主张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本案无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牛书青作出的(汤)盐政扣(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其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行为,且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牛书青的行为已经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阶段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而被吸收,如果原告牛书青不服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其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阶段性行政行为可以在审查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时受到审查。因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已经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行政程序中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书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