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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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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利与安阳县民政局撤销结婚证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林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新利,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 第三人齐冠军,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利诉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

(2015)林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新利,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纪林。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

第三人齐冠军,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利诉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第三人齐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王新利,第三人齐冠军颁发了J4105222014000448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条件,系真实自愿结为夫妻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经过了审查程序;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第三人齐冠军于2014年1月9日与常丹办理过离婚登记;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

原告王新利诉称,与齐冠军之前并不认识,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朋友在汤阴县聚会时齐冠军在内。当晚,齐冠军以送原告回安阳为由中途企图强奸,原告趁机逃脱在路人的帮助下报了警。公安机关立案追逃期间,齐冠军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多次找原告,要与原告到民政局办“假结婚”。由于原告社会阅历浅,又迫于齐冠军的威逼利诱,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0日同齐冠军到安阳县民政局婚姻大厅办理了结婚证。现齐冠军已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刑在内黄监狱服刑,而原告也因为与齐“假婚姻”的行为被汤阴县法院判处包庇罪。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撤销或宣告与齐冠军的婚姻无效,但被告不予答复。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或宣告原告与齐冠军的婚姻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王新利报警称第三人欲行强奸,后又作证推翻之前供述,又与齐冠军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利用办理结婚证的方式意图使齐冠军逃避法律追究。王新利被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行一年的刑罚;2014年8月1日齐冠军以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件被扣押于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证号为J4105222014000448号。

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辩称,一、2014年1月10日王新利与齐冠军双方共同到民政局,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和证件,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查,符合自愿结婚登记条件和要求,才向他们颁发了结婚登记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属于自愿登记行为,并非是假结婚,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其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原告从未向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经过调查,我局工作人员均未接到过原告的申请或来访。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冠军述称,原告是自愿与其结婚,安阳县民政局办证无错,原告应提起离婚诉讼。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第三人齐冠军到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与前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月10日原告王新利与第三人双方共同到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等,并向登记机关书面声明,符合结婚条件,自愿结为夫妻。经被告审查后,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J4105222014000448号结婚证。该结婚证原件于2014年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2014年10月2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利报警齐冠军欲行强奸,后又作证推翻之前供述,又与齐冠军到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利用办理结婚证的方式意图使齐冠军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8月1日齐冠军被汤阴县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王新利以犯包庇罪被判处缓刑。原告不服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县民政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亲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并向被告出具了法定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监誓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符合结婚条件的宣示声明。因此,被告在办证程序上没有瑕疵。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行为,被汤阴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拘束,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产生冲突,即,原告与第三人是以结婚登记的法律形式,来逃避实质刑事犯罪的法律追究。双方的结婚不是自主和完整的,无条件的,本身即带有欺诈性,其实质上是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的原则。故被告为双方颁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案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在法律解释上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诉求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为原告王新利与第三人齐冠军办理J4105222014000448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