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春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孙进蕊,女。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李金付、孙进蕊系夫妻关系,该夫妻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夫妻送达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两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申请执行唐人口征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次日起三日内,有到唐河县人口计生委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却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作出的当日即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