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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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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石义彬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任该局法制股股长。 被执行人石义彬,男。 申请执行人唐河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任该局法制股股长。

执行人石义彬,男。

申请执行人唐河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石义彬2014年12月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租赁两间门面,从事经营活动,主要经营蜂蜜等保健品,并做“三高仪”的售后服务、开业至今一直未申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处字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强催字(2014)第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