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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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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唐河县上屯镇欣和副食量贩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书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旭,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上屯镇欣和副食量贩 法定代表人董保生,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力资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唐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书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旭,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上屯镇欣和副食量贩

法定代表人董保生,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按本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本局报送全部劳动保障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唐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