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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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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顺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卞秋贵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4)滑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宋新顺,男,1959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滑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宋新顺,男,1959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秋贵,男,1948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1950年2月2日生。

原告宋新顺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及原告米贵臣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2014)滑行初字第35号)等二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卞秋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该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刘羿池、第三人卞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卞秋贵2008年5月22日申请;2.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8)10号《关于田氏镇南街村卞秋贵、卞永军2户村民宅基批复》;3.卞秋贵身份证复印件;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申请表;6.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

原告宋新顺诉称,1980年,米贵臣在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安楚路路南建成四间门面房,同时建有倒座房和院墙,共占地东西11米多,南北25米多。1982年,米贵臣将上述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的一半转让给了卞秋贵,米贵臣在东,卞秋贵在西。1982年至2003年,米贵臣将自己的一半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使用。2003年,田氏镇搞城镇规划,米贵臣拆旧房建新房,整体向南退了一部分,将新房建成上下共两间门面房(占地东西5米,南北16.5米),从2003年至2014年2月16日将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2014年2月16日,米贵臣和原告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米贵臣将其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第三人卞秋贵找到宋新顺,说宋新顺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占用土地被他们在200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并要求宋新顺把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拆走。宋新顺认为和米贵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2014年5月21日诉请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给与确认,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卞秋贵向法庭出示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宋新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2.宋文祥2014年5月2日证明;3.卞平珍2014年5月2日证明;4.李新芳2014年5月2日证明;5.任秀芬2014年5月1日证明。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卞秋贵持有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田氏镇安楚路南街村段路南,证载面积为165.0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李建国,西邻卞保太,南邻卞永军,北邻卞秋贵,该土地登记三表一卡齐全。内政土(2008)10号文件批准证载土地作为卞秋贵的宅基建设用地,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卞秋贵述称,宋新顺和米贵臣买卖房屋一事是事实。1980年前后,第三人经南街村第二生产小队允许在本队车马店北侧,东西长10.8米,南北长11米,和李克信、米贵臣合伙盖了四间房做生意。后李克信撤出,第三人便和米贵臣经营至2004年春。2004年春,因安楚公路加宽,第三人和米贵臣经营店的房屋被拆除。同年八月田氏南街村支部村委会和第二村民小组同意并报请政府批准,将原店内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8米,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商住房使用。2008年5月又将商住房南店内废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0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宅基地。第三人的内弟米贵臣得知上述商住房用地已批给第三人后,便托人找第三人,想在第三人土地上盖两间房做生意,第三人同意米贵臣盖两间房,经营时间为10年,即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地皮费每年1000元。经营到期后,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还第三人,房子愿意拆走就拆走,不愿意拆走可合理作价卖给第三人,就这样米贵臣在第三人商住房的土地上盖了上下各两间房屋(注:米贵臣实际盖房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多占第三人宅基地7.5平方米)。因合同即将到期,2014年春,第三人找米贵臣协商此事,谁知米贵臣已将房屋连地皮卖给他人。上述事实,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完毕,原告和米贵臣只有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其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他们买卖房屋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卞秋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4年8月22日村镇建筑许可证;3.南街二队户数米数和配套费应交数清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状照片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尽一致,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均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4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具体,不显示证据来源和第三人的姓名,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对方均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