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行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瑞光,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不服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其作出的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同标、韩瑞光、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亮、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何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作出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认定原告在内黄县白条河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502744.5平方米应依法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并作出了征收原告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年租金,追缴2011年度欠缴土地年租金414274.81元,2012年度欠缴土地租金411274.81元,2013年度应缴国有土地租金419274.81元,共计1244824.43元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租金征收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7.豫财综(2003)17号《关于规范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征收土地收益租金的通知》;8.安财综(2003)3号《安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征收土地收益租金的通知›的通知》;9.内土(1998)15号《关于公布各乡(镇)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10.《划拨土地目录》;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1997年5月18日);1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3.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14.内政文(2001)57号《关于印发内黄县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5.内政复受(2013)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16.内政复中(2013)6号决定中止通知书;17.内政复延(2013)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8.内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20.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用地情况表;21.濮阳市白条河农场小城镇现状图资料汇辑。
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诉称,原告又名濮阳市白条河国营农场,是国有农垦企业。被告不应对我场征收土地租金。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国有农场,不属于土地年租金的征收对象。原告是1952年建成的劳改农场,至今未进行改制,土地全是划拨用地并且至今未变。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文件精神,农场属于“三农”范畴,依法享有国家支农惠农政策及各种补贴,免征各种涉农税费。二、原告用地不属于土地租金征收范围。1、《土地法》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原告土地是几十年前的划拨土地,依法不在征收范围内。2、《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对原有的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原告不存在以上情况,因此不应实行有偿使用。3、被告依据内政文(2001)57号《内黄县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给原告下达土地年租金交纳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只适用于辖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指的是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很显然原告土地是划拨土地不适合国有土地租赁,不适用该办法。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5日发布)第四条1中:“为减轻企业负担,国有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原告仍是国有农场至今并未改制,土地部门也认可我场叫公司只是改了名字。因此,原告改制前是不用承担土地租金的。5、《划拨用地目录》第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原告未进行企业改制,亦不存在土地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土地年租金。6、被告对原告征收土地租金数额的计算依据,是20多年前的土地使用状况,很多单位现在已不存在,比如奶牛场、养鸡场、糖厂、纸箱厂等都早已不存在了。还有两个啤酒厂、两个白酒厂、兽药厂等七、八年前就已经全部停产、倒闭了;商业公司、果品公司、物资公司等也没有正常经营。有的厂子的土地已从原告土地证上划走。现在,那些倒闭、停产的单位职工下岗,没有收入,养老保险都是个人缴纳,过年都是靠救济,情绪很不稳定。而土地部门仍将此作为土地租金征收依据,让原告承担土地租金,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原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租赁租金征收通知书复印件(对白条河电业公司);2.内城国用(2005)字第8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土地法第二条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河南省财政厅豫财综(2003)17号文件、安阳市财政局安财综(2003)3号文件,我单位具有征收土地租金的职权。二、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目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第二、第三条规定,被征收单位属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且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应对被征收单位征收租金。根据已调查落实的被征收单位应征土地面积和内黄县国土局(1998)15号《关于公布各乡镇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的征收决定事实依据清楚、充分。三、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经过了调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征收和听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6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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