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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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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世华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荣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4)光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骆世华,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森,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潢川县公安局

(2014)光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世华,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森,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鸿森,男,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荣义,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华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荣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杨森,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刘鸿森,第三人李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对原告骆世华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骆世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当日予以送达。

原告骆世华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违法之处:第一,认定事实不清。李荣义侵权砍树、殴打原告及其丈夫错误在先,原告被迫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荣义右手拇指的伤情是骆世华的行为所致。第二、量罚不当。被告应当对李荣义的系列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加重和并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0748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已查明:“李荣义对骆世华和其丈夫张国武进行殴打,骆世华还手。”同时,双方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都是一般,但处理结果却不一样。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但是明显不当,更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三、程序违法。被告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印时,并未向原告宣读处罚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拘留原告时,没有详尽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具体的权利义务和地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不客观、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骆世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暂缓执行申请书;②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审批表;③对骆世华的调查笔录;④对李荣义的询问笔录;⑤潢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等。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原告和第三人量罚适当,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违法过程中原告使用了工具,且第三人伤情较重;三、对原告处罚前尽到了告知义务,有原告的签字足以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对骆世华、李荣义、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②调解笔录;③现场概况图;④(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⑥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荣义述称:第一、事发时,李荣义不是强行砍伐原告的树木,李荣义带来收割机在自家收割水稻,属于李荣义管理的塘埂,树木阻挡,为通行砍伐树木,原告阻挡发生的冲突。第二、原告用木棍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第三、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一个行为正常的人来讲,应当知道其内容及含义,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10时许,第三人李荣义请收割机到田里割稻,收割机经过骆世华树地边生产通道,由于生产通道窄,收割机不能通过,李荣义要求砍树,骆世华上前阻止,李荣义用拳头打骆世华,张国武(骆世华丈夫)抱住李荣义,骆世华趁机用木棍打李荣义,李荣义用右手阻挡,被木棍打伤。李荣义挣脱张国武,对张国武身上打两拳。骆世华、张国武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经鉴定系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签名认可,同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骆世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并签字。亦对第三人李荣义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骆世华与第三人李荣义因砍树发生冲突,双方互相发生撕扯殴打,原告骆世华持木棍将第三人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底部打骨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第三人李荣义用拳头将原告夫妇打伤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中,被告依据案情,认为原告持械伤人且第三人的伤情较重,作出较第三人稍重的治安处罚,应认定裁量适当;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有原告签字能够认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骆世华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世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杨应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