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晨,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晨、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26日补充回复一份;2、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政行复通(复受通)字(2014)8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郑政行复通(复答通)字(2014)8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20日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4、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金星啤酒中英文对照说明、回复两份及邮件查询回复单两份;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延复通)字(2014)891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和材料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向新密工商分局举报丹尼斯新密店销售的正林花生、金星啤酒违法,要求处罚并实施奖励。该局7月23日对郑州丹尼斯新密店予以警告,但拒不对原告的奖励事项依法处理。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新密工商局对原告奖励事项依法处理,被告延期后于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称原告已经超出复议期限,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程序随意延期违法,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认定超期是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释义。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201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2013年7月23日,新密市工商局已对原告作出告知,称对其2013年7月8日举报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店涉嫌销售不合格正林咸干花生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该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从原告2013年7月27日收到新密市工商局告知之日起,至其201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2014年11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送达双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情况复杂的延期情形,且未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未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以原告2013年7月27日收到告知,推算原告申请复议超期,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并非对告知本身申请复议,且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印的是新密市工商局告知后未履行奖励的法定职责,而不作为案件的申请复议期限是持续的状态,不存在被告说的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原告无从知道新密市工商局何时予以奖励。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不属于法律法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向新密工商分局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店销售的正林花生、金星啤酒违法,要求处罚并实施奖励。2013年7月23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回复一份,载明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店销售正林花生违法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并于2013年7月27日将该回复邮寄给原告,但并未对原告要求实施奖励事项进行处理。故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依法实施奖励。2014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郑政行复办(延复通)字(2014)892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于2014年10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告知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程序随意延期违法,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认定超期是对法律理解有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在审理原告复议申请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延复通)字(2014)892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该延期决定经过了被告负责人批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