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申姻,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宇、李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申姻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姻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李海林,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宇、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对原告申姻作出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申姻行政拘留10日。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26日对受害人陈某作的询问笔录;3、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8月26日对经理操某某作的询问笔录;5、受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6、受害人店内出示的销售单及拍摄同款的项链照片;7、原告及受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8、情况说明;9、情况说明;10、监控录像光盘一份。 原告申姻诉称:2014年8月24日下午15点2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小商品城二期2027号店里进货,2014年8月25日下午17点,2027号店的店员陈某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盗窃其店内的项链(价值400元),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2027号店与店员陈某对质并报警,被告派警察到现场调查后,以原告盗窃他人财物为由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0日,但被告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申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我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申姻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商城二期2027号饰品店趁店主陈某不备,将模特架上展示用的14k金女士项链(套链带坠)盗走。赃物未追回。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材料,证人赵俊、操某某证言、销售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本案中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及通知家属、询问、取证、拟作出处罚前的告知权利、呈报审批、送达及通知家属等法定办案程序。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司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就本案而言,原告拒不承认盗窃事实,赃物也未追回,且案件数额达到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3条关于认定盗窃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400元标准,遂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序上,被告举证超过法定的举证期,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无证据依据,实体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盗窃事实,反而证明项链为案外第三人盗窃事实,故该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其中证据1-9是间接、传来证据,且受害人和证人均说是看录像后认定原告盗窃,无直接看到,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自己不承认盗窃事实,案发后办案人员搜查未找到赃物,报案人指认原告盗窃并非亲眼所见;证据10证明原告无盗窃项链的行为,从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未触摸到项链,且无从模特上取下的动作,也无拽下的动作,因模特较轻,如果强拽一定会移动;录像证明项链系案外人盗窃,录像中39分40秒可见红衣女子从模特脖子上取项链的动作非常清晰,且事后未见其将项链放回原处,也未交给销售人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对原告申姻作出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4日15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二期2027号店里,违法行为人申姻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女士14K项链(进价400元,零售价1167元)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姻行政拘留10日。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20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郑公(解)行撤决字(2014)第003号关于撤销对申姻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是“经复核,认定申姻盗窃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撤销郑公(解)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申姻对本案不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本案应认定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依据。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作出了关于撤销对申姻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申姻不申请撤诉,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按照2013年国家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申姻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姻200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