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艳凯,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尹瑞山,该单位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凯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凯,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山、胡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凯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宋国安冒用其哥哥宋新安医保卡在河南中医学院三附院住院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经被告初步核实,宋新安于2014年2月22日-3月10日及3月12日-3月25日分2次在河南中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使用医保报销。被告经过数月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3月12日-3月25日为宋国安冒用宋新安医保卡骗保,此次住院总费用7399.62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187.97元。宋国安存在2014年2月22日-3月10日冒用宋新安医保卡住院的重大嫌疑,但未能予以认定。此次住院总费用7830.82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10.67元。被告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3日对宋国安作出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4187.97元的整改意见(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并未按照法律法规对宋国安、持卡人及医疗机构进行任何行政处罚。2014年8月底,被告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宋国安涉嫌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案件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办理。被告调查案件过程中存在如下诸多问题:2014年2月22日-3月10日,宋国安冒用宋新安医保卡住院事实清楚,被告却称不能认定。被告在骗保金额未予全部认定情况下对宋国安做出整改意见,且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对宋国安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行政罚款。被告的行为实则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刑法制裁。此外,宋新安的住院病历中多次提及一项作为诊断依据的辅助MRI检查(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1120)。原告与被告均曾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科核实过,宋新安或者宋国安从未在该院做过相关的影像检查。由此可见,河南中医院三附院医生存在共同参与宋国安骗保的重大嫌疑。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此内容不予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法事实不予查清、办案程序不合法、应用法律错误。存在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及时移交,试图通过整改意见书代替行政处罚及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重大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整改意见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艳凯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对举报宋国安冒卡住院有关情况的答复复印件一份;3、中国移动通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5、2014年11月17日刊登的健康时报头版、03版、24版一份;6、2014年9月30日11点54分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副大队长付某某的通话录音;7、2014年9月30日11点46分原告与付某某通话录音;8、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向某的通话录音;9、2014年8月28号17点58分原告与向某的通话录音;10、2014年10月16日11点24分原告与被告上级单位郑州市人社局法制处处长徐处长的通话录音;11、大概2014年6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单位找办案人员向某的谈话录音;12、2014年11月5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对宋新安及河南中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整改意见书二份(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撤销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在被告作出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理由。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经调查,宋国安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5日冒用宋新安身份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持宋新安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卡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郑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4187.97元。被告作出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依据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举报,被告当天即将案件转交待遇稽查科进行初步核查,并于6月3日立案。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2014年8月14日送达宋国安。因宋国安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4年8月25日将宋国安涉嫌诈骗一案移送公安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对宋国安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保基金”。五、未作出罚款处理是因为宋国安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刑法制裁。鉴于宋国安涉嫌诈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刑法也有罚金刑,未作出罚款处理是因为宋国安的行为应由刑法制裁。六、原告没有诉权,被告也没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是个举报人,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诉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撤销的理由。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撤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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