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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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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巧红、仝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6、案件核审表1份;7、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2份;8、公告两份,证明被告在媒体上进行了两次催检公告;9、听证公告1份,证明被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前,履行了听证程序;10、吊销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媒体上发布了吊销执照的公告;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12、2010年度催检公告1份;13、2010年度未年检企业拟吊销公告1份;14、听证公告1份;15、邮局邮寄信封两份,其中一份是邮寄听证告知书的,另外一份是邮寄处罚决定书的,但这两份邮件均被邮局退回,证明被告依法邮寄送达,但邮寄不到被退回;16、行政诉讼申请人营业执照1份;17、行政诉讼申请人住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租赁东明路北段209号房屋,也系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住所地,被告向其邮寄地址即该地址,同时证明原告租赁期截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备案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如果原告更改地址,造成有关文书送达不能,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18、《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被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于2000年11月23日,经被告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书,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不知情,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被告在能够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却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因此,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并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政(行政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到的郑州市政府法制局邮寄的邮件信封一份,证明了原告能够依法送达到;2、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作出该决定违背事实,送达程序违法;3、郑政(行复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了原告在得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等行为;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地址非常明确;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据该地址,被告也能送达到原告;6、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地址;7、结婚证,证明杨春峰与雷蕾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地址系公司注册地址,能通知到原告法人。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对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2010年度企业年检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逾期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被告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在2011年8月1日《郑州日报》发布公告,责令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年度检验。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再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限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年度检验,但当事人逾期仍未接受年检。2011年12月6日,在邮寄听证通知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在《东方今报》发布听证公告,原告也未于规定期限内就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所有的公告在被告官网上进行了发布)

2012年2月20日,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被告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的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直接送达困难,针对无法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吊销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同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执照;(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12月1日已到期,到期后没有到被告处备案新的住所证明,造成被告在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被退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送达程序违法,且原告没有收到;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是对于原告的立案,原告也没有收到;对于证据3-6,,是对河南省山河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但也不能证明其合乎事实,其程序也违法;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人员从未对原告案件进行调查,原告没有见到过;对于证据8,该两份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公告违反送达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等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等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听证告知书,被告没有依法送达;对于证据12、13违反送达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证据14,公告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采用这种方式送达,违反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且该两份信封上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对于证据16、1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8-2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依法行政,被告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