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3号 原告邢书功,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邢军良,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 原告邢小兵,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书功、邢军良、邢小兵诉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为郑州市顺河路1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号,属郑州市金水区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李卫敏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