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郭松,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师宏伟,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营赫铭,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郭松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师宏伟、营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原告郭松作出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郭松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0接处警记录;2、事故现场照片;3、2014年6月17日京广路新浦街监控视频1;4、2014年6月17日京广路新浦街监控视频2;5、2014年6月17日豫BGC309在淮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的卡口监控照片;6、豫BGC309小型客车查获后拍摄照片;7、索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8、张某询问笔录;9、张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10、马某某询问笔录;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3-2900034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邮寄送达证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2014)第31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送达回执;19、挂号信查询单;20、郭松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21、田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22、崔某某询问笔录;23、郭松第三次询问笔录;24、荆某询问笔录;25、郑公复决字(2014)121号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6、(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54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松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认定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驾驶豫BGC309轿车在京广路与新圃街口处与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原告作出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日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驾车逃逸缺失足够的证据,郑州市公安分局嵩山路分局在没有调取巴五烩面馆及周边监控的情况下,未对暂扣车辆作出痕迹检验、鉴定的情况下,未排除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索某某陈述及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郭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辩称,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郭松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致使索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松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取监控等一系列工作,于2014年7月1日将违法嫌疑人郭松和其驾驶的豫BGC309小型客车查获,郭松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认违法事实,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多次虚假供述,因内容前后矛盾,始终无法自圆其说。2014年7月14日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营赫铭、李文忠对郭松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郭松的陈述和申辩,因其提出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最后决定对郭松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开具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郭松本人。2014年7月22日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做出(2014)第31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给郭松和索某某,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松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营赫铭、李文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对郭松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告知,送达的事实情况。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郭松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多次虚假自述,始终无法自圆其说的真实状况。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郭松不服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听证会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民事原告索某某起诉被告郭松、范亭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因郭松驾驶豫BGC309现代牌小轿车与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松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郭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分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郭松的起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维持维持我分局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监控视频显示的肇事司机不是郭松。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次笔录无异议,对第二次笔录有异议,是在行政处罚后。证据8不能证明郭松驾驶车辆逃逸。证据9不能证明该证人系在场群众。对证据10有异议,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形成的笔录。证据11、12、13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7、18、19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0、21、22、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形成。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做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2日,本案行政处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并且该判决书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该判决书并未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