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雷刚,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驹、韩锡鲲,系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雷刚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驹、韩锡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对原告王雷刚作出“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雷刚“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王雷刚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行驶到河南省博爱县新(乡)月(山)铁路线附近,被被告单位民警查处但其并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民警强行驾驶原告车辆离开并未归还。原告多番打听执法民警身份,并与之联系欲要回自己的车辆,但未果。2014年7月4日,原告因“涉嫌妨碍公务”被被告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雷刚“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雷刚提供证据有:1、会见笔录一份。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辩称:一、王雷刚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处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王雷刚无证驾驶,逆向行驶,民警身着警服,依法对其检查,其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反而强行开车,将民警拖行125米,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显然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王雷刚本人的供述、当事民警张某的事情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同车人李某甲、目击证人刘某、于某某证言等。二、我处在办案中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在本案中,1、我处民警在接到报案后,于当日请求月山车站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受案,予以调查处理;2、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工作;3、决定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4、根据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呈请公安处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五是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享有复议诉讼权。三、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未过追究时效。我处在2013年12月24日接到当事人张某报案后即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因王雷刚一直在外躲避,拒不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我处确定其身份后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于同日对原告呈请刑拘,6月27日上网追逃。原告拒不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直至2014年7月4日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受永久性、无期限的追究。综上所述,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公安处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拘留证;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提请批准逮捕书;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8、释放通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王雷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王雷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2、报案材料;13、王雷刚投案证明;14、王雷刚询问笔录四份;15、刘某询问笔录;16、李某乙询问笔录;17、李某甲询问笔录;18、刘某询问笔录;19、于某某询问笔录;20、李某乙询问笔录;21、李某甲询问笔录两份;22、事情经过描述三份;23、张某CT检查报告;24、张某诊断证明;25、朱某某询问笔录;26、证明一份;27、魏某甲询问笔录;28、魏某乙询问笔录;29、证明一份;30、沈某某询问笔录;31、张某辨认笔录;32、沈某某辨认笔录;33、王雷刚户籍证明;34、证明一份;35、情况说明两份;36、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序上,被告举证超过法定的举证期,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无证据依据,实体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盗窃事实,反而证明项链为案外第三人盗窃事实,故该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其中证据1-9是间接、传来证据,且受害人和证人均说是看录像后认定原告盗窃,无直接看到,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自己不承认盗窃事实,案发后办案人员搜查未找到赃物,报案人指认原告盗窃并非亲眼所见;证据10证明原告无盗窃项链的行为,从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未触摸到项链,且无从模特上取下的动作,也无拽下的动作,因模特较轻,如果强拽一定会移动;录像证明项链系案外人盗窃,录像中39分40秒可见红衣女子从模特脖子上取项链的动作非常清晰,且事后未见其将项链放回原处,也未交给销售人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对原告申姻作出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4日15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二期2027号店里,违法行为人申姻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女士14K项链(进价400元,零售价1167元)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姻行政拘留10日。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20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郑公(解)行撤决字(2014)第003号关于撤销对申姻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是“经复核,认定申姻盗窃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撤销郑公(解)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申姻对本案不申请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