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晨,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晨、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延期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8条。被告在超过举证期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5、2013年7月23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一份、邮件查询回复单两份。以上证据和材料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向新密工商分局举报丹尼斯新密店销售的正林花生、金星啤酒违法,同时一并对供货人进行举报要求处罚。该局于7月23日对郑州丹尼斯新密店予以警告,但拒不对供货人依法处理。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新密工商局对原告举报的涉案食品供货人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被告延期后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称原告已经超出复议期限,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程序随意延期违法,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认定超期是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释义。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201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2013年7月23日,新密市工商局已对原告作出告知,称其对2013年7月8日举报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店涉嫌销售不合格正林咸干花生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该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从原告2013年7月27日收到新密市工商局告知之日起,至其201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2014年11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送达双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2、3、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复议决定书中申请人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告知,也不能证明确认的事实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复议机构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延期30日作出,该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被告延期的情形,未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5,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不属于法律法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第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向新密工商分局举报丹尼斯新密店销售的正林花生、金星啤酒违法,同时一并对供货人进行举报要求处罚。后原告了解到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正林花生违法事项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并未对该商品供货人进行处理,故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食品供货人依法处理。2014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郑政行复办(延复通)字(2014)892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于2014年10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告知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程序随意延期违法,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认定超期是对法律理解有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审理原告复议申请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延复通)字(2014)892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该延期决定经过了被告负责人批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出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认定原告超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的有关证据、依据,本案应认定被告作出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