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拒收原告的申请事项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然而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拒收原告的申请引发原告上访、复议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履行法院判决完毕每日200元的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引起原告上访、复议、诉讼的车船费、差旅费、律师费2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提起行政赔偿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申请书要求的事项,是涉及行政是否作为的行政案件,行政是否作为的案件不涉及对申请人或举报人的行政赔偿。并且,原告所称的国土资罚字(2009)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答辩人对他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与(2014)0815号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称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申请书要求被告将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朝阳沟煤矿沙沟村矿井违法占地上的非法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退还土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原告声称被告拒收,是因为原告2012年11月28日的邮寄申请书的收件人单位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而收件人名“法制办公室”。被告单位并无“法制办公室”,无人签收,才致使申请人申请书未送达,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声称的(2014)0815号行政赔偿申请书。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也没有责任向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1,申请书一份;2,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嵘昌公司违法占地,被告拒收原告的申请。第二组:1,赔偿申请书一份;2,邮寄快递单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书寄出,被告也收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法制办公室,所以拒收,邮寄地址也错误;2,下乡记录,证明我方对嵘昌集团朝阳沟煤矿已申请法院执行;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已履行法定职责。
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未收到,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拒收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2009)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职责和义务,并认为被告拒收原告2012年11月28日申请书,引发原告上访、复议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6000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22600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认为不应当赔偿,并未针对该申请书予以回复。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据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做出决定,并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被告虽称未收到赔偿申请,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申请书已经被告签收,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赔偿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原告的信件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信件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跃武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兴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