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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丽君与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及王建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涧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宋丽君,女。 法定监护人宋彩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庆欣,职务: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涧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宋丽君,女。

法定监护人宋彩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庆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宙,该单位婚姻登记处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建功,男。

原告宋丽君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建功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宋丽君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君的法定监护人宋彩玲、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余宙,第三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君诉称,1993年9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因受第三人的家庭暴力而引发精神分裂症,后因该病日渐加重而失业在家治疗休养。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王建功隐瞒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向被告提出离婚登记申请。被告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之相关规定,在原告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形下违法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并作出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辩称,宋丽君与王建功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下午自愿来我处办理离婚登记,提供证件齐全,离婚原因符合离婚登记受理条件,在工作人员的询问下,男女双方对自己离婚的意愿都表达的很清楚,两人神态正常,行为意识清楚,与正常人无异,并在登记处现场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各自签名并按手印。我处在办理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行为上并无过错,符合各项法律规定及办事程序。

第三人王建功述称,我从不知道宋丽君患有精神病,宋丽君也没有受到胁迫而离婚。

原告宋丽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宋丽君是限制民事能力的人;2、2012年8月17日,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原件),证明宋丽君是精神病人;3、2009年7月29日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原件)、2012年6月19日和7月31日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原件)、2012年6月4日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012年11月21日的出院证(原件),证明宋丽君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并就诊、治疗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病历记载的是6年前的疾病,且离婚时没有告知被告,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建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所记载内容不真实。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宋丽君和王建功签字同意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子女、财产、存款等分割完毕;3、申请离婚登记说明书,是双方自愿书写的,证明双方自愿离婚;4、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声明,证明双方提供的离婚手续齐全,准许办理离婚。结婚证上王建功的"建"字写的是简体字,离婚时出具声明进行说明。

原告宋丽君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宋丽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丽君在不能完全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违反法律程序。声明上只有王建功的签名,出生年月、身份证信息没有填,按照格式声明,这些需要填写。

第三人王建功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建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0日,原告宋丽君与第三人王建功在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7月29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初步诊断宋丽君患分裂症,并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和7月31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宋丽君患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23日,双方共同到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并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后因宋丽君家人多次反映被告作出的该离婚登记违法,2012年10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宋丽君行政起诉涧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其离婚登记一事的答复”,告知原告对于其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事,不予受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原告宋丽君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L410305-2012-000565号离婚登记。

2014年4月2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宋因患精神病六年余,虽经住院治疗,病情未得到彻底缓解,病程迁延,时轻时重,受其疾病影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宋丽君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

另查明:第三人王建功至今尚未再婚。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离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丽君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就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建议住院治疗,且也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即住院治疗,结合2014年4月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宋丽君患精神病六年余,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来看,原告宋丽君在2012年5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应属患病期间。然原告宋丽君与第三人王建功在2012年5月到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并未如实反映上述情况,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亦未能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谨慎严格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宋丽君和第三人王建功作出字号为L410305-2012-000565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占魁

助理审判员  胡 鹏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