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会乐,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3439-7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会乐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会乐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会乐负担。 审判长 刘建庄 审判员 张海民 审判员 郭俊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