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5号 原告秦素霞,女。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月,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忠,滑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云,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娜,女。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男,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素霞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晓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乔云、第三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滑国用(2007)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娜,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28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李娜身份证复印件;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书签收簿;12、土地管理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孟XX等四名开发商将位于人民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开发出售给原告等30户。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将上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等30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滑国用(2007)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50.80平方米。2014年原告才发现被告也向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80平方米,按当时开发商规划宗地面积的北边起始点,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土地证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拒不停止侵权,也不排除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拖。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证,且未经原告方指界签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原告举证:原告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30日土地出让税款3340元契税完税证发票。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持滑政土(2006)44号土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身份证件、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征收管理所办证通知等证据与材料,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并由四邻签字按指印,经过初审、审核、批准,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颁证时间在2007年,原告当时在四邻签字时就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具体内容。被告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土地证由于存在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已经被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汤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虽因原告上诉未生效,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效力不能确定的待定状态,原告这种不能确定的权利不能作为维护其权利的根据。第三人的土地证根本不会对原告应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对第三人土地证并无任何权利,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的土地证办理时间是2007年,办证时原告就在现场,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原告有签字,至今已经近8年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多处自相矛盾,按照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减去原告所在北排18户总面积和南边胡同面积,第三人所在南排每户面积应为392.89平方米,而实际上第三人所在南排每户土地证面积仅有280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北边的起始点是没有任何考证的虚幻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第三人对宅院行使权利对原告没有任何危害。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按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手续,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无误,且有四邻现场签字确认,故第三人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1、2012年4月21日孟XX《关于张晓利拥有2006—C5宗地第2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2、孟XX、张XX、冯XX《关于滑县2006—C5国有土地宗地张XX利等36户宅基地土地证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3、冯XX、孟XX、张XX《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4、赵XX2014年4月20日《关于张XX拥有2006—C5宗地第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5、平面图2份;6、张长有2012年4月24日《关于赵XX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7、2006年10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9、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10、现场照片8张;1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2014)汤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翠英、原告秦素霞、第三人李娜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土地位置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核,于2007年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原告办理了滑国用(2007)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秦素霞,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350.8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