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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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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成诉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腊春芳、腊俊红、于立峰、杨海江、刘永国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5号 原告赵海成,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5号

原告赵海成,男,生1969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丁河镇丁河街。

法定代表人宋乡森,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镇人大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系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腊春芳,男,现年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仙,女,生1960年6月6日,系妻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腊俊红,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女,生于1974年3月13日,系妻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于立峰,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海江,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女,生于1968年6月7日,系妻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永国,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海成诉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河镇政府)及第三人腊春芳、腊俊红、于立峰、杨海江、刘永国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相安,被告丁河镇政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杨祖国,第三人于立峰、刘永国,腊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仙、腊俊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杨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申请协调和解而中止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土地,系原告家自留山,该地西北角原系原告家的打谷场,其余为谷底乱石笼,原告家在有土的地方栽山萸肉树,嫁接板栗树。多少年来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并无争议。2006至07年,修建战备公路途经原告所在的小组,原告与第五标相关人员商定,将废土、渣倒在原告家自留山的乱石笼上,并为原告家平整该宗土地,原告为其车辆加油等。所毁树木相关部门均给予了原告家补偿。2008年,楸树行组负责人趁原告家无人之机,将该宗土地分给第三人等几户群众。2013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建造了简易房。丁河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将该宗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五户。原告申请复议,西峡县政府维持了丁河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丁政(2014)确权02号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修路前是他和原告两家在争议地嫁接板栗,并经营获利,修路时为此给两人补偿款,原告的补偿款是原告四哥领取的。争议地有其菜园,后分给杨海江做红薯地,修路后被占了。大石笼是河滩。他听原告说砍树垫地一事。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石笼约3、4分地。原告种有栗子树、枣树苗。

3、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与其协商,帮原告将大石笼填废土平整。

被告丁河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西北角与原道路相隔,东南角与小河为界,如原告所说,此处原为河滩乱石笼,按规定应是集体所有。原告称修战备路他与工人协商将土渣倒在乱石笼,此事实经调查不存在,事实是村集体与施工单位协商的,而且即使如原告所说,也不影响土地的原所有权。原告说,村组是趁原告家没人,分的地。那说明原告承认在2008年就将此处分给第三人了,且第三人已在此处耕作五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起诉无道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赵海成父亲赵青林及赵海朝的林业承包证存根各一份;被告在双方争议时,到林业局调取的,但未加盖公章。证明争议处不在原告自留山或责任山范围内。

二、县林业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2013年07008号。证明原告毁损五户树木的事实。

三、战备公路补地名单及分地的参加人员。证明争议地是集体分给五位第三人的。

四、陈阳村委会、黄有全、腊春华、庞五飞、黄书定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原为集体的,后修战备路,由村组与施工单位协商平整的,由村组补给被占地的18户群众。

五、陈阳村楸树行组土地状况图一份。

六、镇政府黄奇、封子晓对张明海、赵海定、樊秀敏、腊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分地是村民代表和村组干部一起的。

七、四位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

八、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九、原告的复议申请书,7月20日申请的,说明复议的权利是事后口头告知的。

第三人杨海江述称:即使按原告说的堆垫乱石笼,但之前就是我家的红薯地和黄家的宅基地及菜园。垫后,将此处平整成土地了,与谁家的自留山都没关系。修路占地后,全组又统一重新分地了,从沟口往沟里分,争议处分给我们五家了。

第三人腊俊红述称:修战备路后分给我们的地,我有分地的账底。我们种树都有几年了,没有任何人提异议。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在我们不知情下用铲车将我们的作物铲掉了。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于立峰述称:07年修路,没有给赔偿,就分给我们五家这块地。原告不通知就将我们的东西铲了。我们要求原告出示此处是其自留山的证据。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刘永国述称:分地我不知道。分地是我爱人去了,只是听说分在乱石笼那儿,我种了一年就没种了。我们五家分在一块连着的。其他没了。

第三人腊春芳述称:同前面第三人的意见。我的地是修路补偿的,有1亩左右,我每年都种玉米,我不知情,原告毁了我的地。其他没了。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有张志有的证言,内容是:纠纷土地四周的山林与赵海成无关,属集体河道,乱石笼,用战备公路所挖的土,平整后分给村民。纠纷地四至,南河沟外赵海洋山,西河沟外赵红旗山,北至战备公路里李定春山,东是庞五珍的土地。

2、有张家行的证言,内容是:苍子沟那段当时是荒河乱石笼,河滩应属于集体。

3、有赵成湘的证言,内容是:纠纷土地为集体荒地,与赵的山林无关,修战备公路的土方,找挖机平整后分给农户。四至是南河沟外赵海洋山,西河沟外赵红旗山,北至战备公路里李定春山,东是庞五珍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出入,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加盖公章及注明出处,5无制作单位、制作人,无当事人等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6制作不规范,无询问人签字;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证据1、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