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8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010962503。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该分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岭、王松涛,该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岒、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东高公(治)强戒决字(2014)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东高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在驻马店市关庄加油站斜对面艾尚宾馆内有人吸毒,东高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在艾尚宾馆门前的人行道旁将涉嫌吸毒的吴某某现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东高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经唾液试剂检测,吴某某唾液检测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尿检,均为阴性,根本就没有对原告进行唾液检测,更不存在告知原告有再次吸毒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高公(治)强戒决字(2014)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吴某某的申诉材料。证明自己当时没吸毒,且没尿检,被强迫灌水后进行了唾液检测,其检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5日上午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张静,在对张静的询问中得知,同月的22日下午,在关庄小区一出租屋处张静、吴某某等三人(另一人名字未知)在一起吸毒。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张军、李威等人获得线索后,在艾尚宾馆门前的人行道旁将涉嫌吸毒的吴某某抓获,经报110指挥中心后,将吴某某移交东高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在该治安大队吴某某拒绝尿检,经唾液试剂检测,吴某某唾液检测呈阳性,体内含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办案民警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到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2014年1月27日吴某某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鉴于吴某某因吸毒曾经被公安机关采取过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本次唾液检测结果又为阳性,被告对原告遂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张静、吴某某、白园、关策四人);3、现场检验报告书(二份)及检验结果照片(五份);4、辨认笔录(二份)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四份);5、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指认照片(三张);7、前科材料;8、张静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该组证据(2-9)证明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0、受案登记表;11、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及审批表;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抓获经过;15、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8、驻马店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审批表;19、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20、结案审批表。该组证据(10-20)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且经过了内部审核审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无异议,对被告递交的张静询问笔录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张静有吸毒史,应当戒毒,却没采取措施,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没有法律规定应进行唾液检;检测报告没有检测人员签名,不应当认定;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吴某某吸毒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自己的申诉材料认为属于辩解,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递交的申诉材料系本人辩解,不属于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吸毒人员张静的检举得知,2014年10月22日下午,在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关庄小区一出租屋处,张静和吴某某等三人(另一人未能查明真实身份)在一起吸毒。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张军、李威等人获得线索,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关庄加油站斜对面艾尚宾馆门前的人行道旁将吸毒人员吴某某抓获。经报110指挥中心后,将吴某某移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同月26日11时许,吴某某到该治安大队后拒绝配合尿检,该局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唾液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吴某某体内含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办案民警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到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2014年1月27日,吴某某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吴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行为违法,鉴于其因吸毒曾经被公安机关采取过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本次吸毒检测结果又为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吴某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东高公(治)强戒决字(2014)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该决定书送达后,吴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吴某某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吴某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其不思悔过,再次吸毒,已构成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并对吴某某进行唾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吴某某体内含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中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认定情形。被告对吴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强迫对其灌水进行唾液检,经当庭录像证实,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告进行唾液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被告对原告吴某某进行唾液试剂检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东高公(治)强戒决字(2014)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