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刘长德,男,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长德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新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驿城区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许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6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新春颁发了泌字第10552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为:所有权人许新春,住址泌水镇邱庄,建筑面积93.3平方米,东临刘长德,产权来源为买场自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许新春系亲戚关系,许新春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0552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证件不全、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字第1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刘长德的泌集建(1994)字第0210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用地是原告刘长德的。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且被告颁证行为并没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泌字第10552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许新春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产权审核记录;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许新春房屋平面图;许新春建规字(99)第477建设规划许可证;刘长德、许新春城建字(99)第467号建筑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被诉房屋是第三人自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房产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行政诉状;证明原告自认被诉房屋是第三人自建的。2、2000年1月20日许新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证明2000年第三人用被诉房产证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刘长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有签字,当时就知道办理有被诉房产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存根有异议,其显示“买场自建”,因无买卖协议,亦无第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说明事实不清;房屋四至申报表中的东墙注明“自有”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刘长德;人口登记卡证实第三人许新春不是邱庄人,不应在邱庄分配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房;规划许可证是违规办理,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未提交其土地证明,被告为其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建房,两家共用一个土地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的集体土地证未换发国有土地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长德签字担保的贷款是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的,不能证明2000年刘长德已经知道第三人办有被诉房产证。本院认证意见,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长德与第三人许新春系连襟关系。1994年10月12日,刘长德办理有泌集建(1994)字第0210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0月15日,泌阳县建设局给许新春个人颁发了建规字(99)第477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日,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刘长德、许新春共同颁发了城建字(99)第467号建筑许可证,层数壹层、土地文号(94)0210154号,同意二人在邱庄(即刘长德名下的土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1999年12月15日,许新春提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递交上述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产权与四邻无争议,于1999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许新春颁发了泌字第10552号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4月12日,许新春申请换发了泌字第004448号房产证,被诉房产证作废。现原告刘长德认为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1月20日,许新春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贷款18000元,刘长德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本案中争议房产证名下的房屋系第三人许新春单独兴建,许新春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其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有自己名义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第三人的申请办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过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的第1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也无不当。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被诉房产证所属的房屋建在刘长德名下的土地上,刘长德应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第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无土地权属证明、被告办证违法,因城建字(99)第467号建筑许可证是原告刘长德和第三人许新春两人共同持有,上面登记有土地证编号,能够证明许新春在刘长德土地上建房是刘长德知道并许可的,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亦不能影响颁证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德请求撤销1999年12月16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新春颁发泌字第1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