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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 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376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陆闯,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376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陆闯,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文斌、张彬,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以下简称东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陆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文斌、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在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董相梅穿着孝衣和胡某某两人一起举着牌子在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长达一两个小时,严重干扰了中央巡视组在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在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把本人的遭遇用文字叙述的方式写在一个纸牌上,希望得到中央巡视组领导和大家的帮助,还我受冤6年来的公道。该行为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更没有扰乱中央巡视组的正常工作,构不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我非法拘留十日,没有书面告知书、没有告知被拘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纯属造假,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0万元。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非法拘留的事实存在。2、驻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复议。3、李玉英等4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胡某某没有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4、申请证人管雪梅出庭作证:在自己的视线内没有见胡某某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7日至5月22日,每天上、下午到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举着木牌,反复喊口号,行为违法。本局受案调查后对胡某某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对胡某某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对胡某某询问笔录、王飞等人的情况说明、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录像资料;证明胡某某违法的事实。3、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受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行使的管辖权。4、受案登记表、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证据有异议,认为本人不是被告辖区居民,且在郑州上访,不应当受到被告的管辖并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认为均不真实,录像资料不完整,没有音频,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程序材料认为纯属编造,对被告递交的法律规定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4份证明材料及管雪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否在现场无法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4份证明材料,证明人不能证明本人当时在现场,不作有效证据采信。管雪梅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排除胡某某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有大吵大闹的情形,实现不了证明目的,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胡某某举着“驻马店市公安局副局长服务黑社会腐败”字样的木牌,到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长达一两个小时,造成路人围观,严重干扰了中央巡视组在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受驻马店市公安局的指定,对胡某某的行为立案调查处理,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现场录像资料、现场照片、处置上访事务干警王飞等人的证明、胡某某身份信息,并对胡某某进行了询问,认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胡某某严重扰乱中央巡视组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告知书,胡某某拒绝签字,被告随即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往泌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胡某某不服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高分局对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某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胡某某以反映“驻马店市公安局副局长服务黑社会腐败”为由,举着木牌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非信访部门)大吵大闹,造成路人围观,严重干扰中央巡视组的正常工作秩序,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东高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东高分局在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