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戒毒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地址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地址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倩、李国星,该公安局民警。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戒毒处理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倩、李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24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张某某仍不思悔改,继续复吸,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被查获,对张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

原告诉称,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证据,采取殴打、体罚、辱骂方式逼迫我供述违法事实,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被告在没有完善其他程序之下就直接办理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就医处方,证明张某某尿检阳性与吃药有关。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证明被告跨辖区办案程序违法。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检测人员没有资格,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张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张某某仍不思悔改,继续复吸,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被查获,对张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份及询问时的录像资料;证明其吸毒的事实存在。3、张某某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有吸毒事实并达到成瘾程度。4、张某某被临泉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证明;证明其有前科。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证及笔录、张某某吸毒地点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戒毒告知笔录、强制决定书及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办案程序合法。6、呈请检查审批表、处罚审批表、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内部审批程序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认为李桥派出所到龙口派出所辖区办案,越权管辖;对被告递交的询问笔录认为存在刑讯逼供,且与事实不符,没有毒品来源,询问笔录与处理决定认定不一致,事实不清,不应当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认为不全,刑讯逼供的阶段被告不会提供;尿检提取人员和检测人员均不是专业人员,其结果不属于有效证据;没有处罚告知送达,领导审批与承办人员的审查时间颠倒,没有撤销社区戒毒决定就做出吸毒成瘾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材料,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必然呈尿检阳性;管辖权问题,对张某某的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以本局名义作出的,不存在派出所越权管辖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递交的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递交的诊断证明属于孤本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且不能充分证明尿检呈阳性就是因此药物引起,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4年7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和本局安排,对张某某强制传唤到该局缉毒大队询问,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在其家东边的空院子三间堂屋的西间门口外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又在自家一楼东边卧室内床头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该局在对张某某询问时(7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当场对张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又指派本局李桥派出所对其吸毒的现场进行勘查,因张某某记忆不了吸毒工具扔到何处,没有收集到其吸毒的工具。被告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并依据新公(毒)认(2014)第499号(关于对张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其吸毒达到成瘾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张某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告知笔录,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该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将张某某送往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

张某某被拘留届满后,不服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后,原告提出由法院重新对“张某某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进行诊断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现场吗啡试剂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并且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超越辖区办案,因其本人属于新蔡县公安局辖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以新蔡县公安局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李桥派出所或龙口派出所名义作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刑讯逼供,经当庭录像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对其实施强制检测、没有告知程序违法,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立案时间、强制传唤时间、尿检时间存在相互矛盾,被告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由法院重新“对张某某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进行诊断司法评估”,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重新评估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张某某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李)强戒决字(2014)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