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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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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朝伟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工伤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司朝委,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庄3号。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司朝委,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庄3号。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福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国、柏林,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司朝伟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工伤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珂,被告代理人魏新国、柏林,第三人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司朝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到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1月25日在排查线路时从高处摔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后,第三人承诺给予工伤待遇,但迟迟不予办理。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以此结果为据向被告申请工伤确认,但被告却以原告超过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不予受理的通知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手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套住院手续;证明原告的出院日期。3、张亭亭证言;证明司朝委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4、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4年6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6、庭后补充递交的杨娟、张亭亭的证人证言;证明司朝委受伤后向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工伤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司朝委于2013年1月25日受伤,2014年11月1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驻马店市中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时间。3、杨娟、张亭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4、仲裁裁决书;5、原告的委托书。该1-5组证据来源于原告的申请材料,同原告递交一致。6、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申请工伤的时效,没有刨除应当中止或其它可以免除的时间,计算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递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从其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期。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郑州大学一附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2014年5月7日出院;对庭后补充递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认为公司没有张亭亭员工,证言虚假,杨娟的证明内容不实,应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均可以有效证据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告司朝委于2012年9月11日到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司朝委在排查供电线路时从高处摔伤,被该公司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复杂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了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司朝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7月9日,司朝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7月25日,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司朝委)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1月17日,司朝委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核后,于当日以原告申请时效超期为由,作出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司朝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辖区的工伤确认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线路排查时摔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6月20日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5日仲裁机关作出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其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第(五)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该结论并不适宜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阶段作出,被告执法程序不当。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驿人社工伤退字(2014)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