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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冯长娃与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国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冯长娃,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史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冯长娃,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史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国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367号2号楼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5604280818。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长娃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国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长娃、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史健,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李国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先行解决买卖行为引起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4日民事诉讼已判决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被告依照李国强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国强,房屋坐落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4户联建楼北单元第4层北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58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6年4月9日,原告与密志强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密志强将联建好的一楼12间门面,四楼三套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协助密志强办理房产证。房屋建好后,密志强将该房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0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李国强民事起诉书,李国强诉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有房产证。后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李国强所持有的房产证系李国强与密志强恶意串通后骗取登记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法为第三人李国强办理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冯长娃与密志强签订的联建协议、联建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争议房产是原告与开发商联合开发的,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098509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国强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原房产证第091749号,5、房地产买卖契约,6、李国强、冯长娃、宋安芳身份证复印件,7、契税完税证,8、纳税申报表,9、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国强述称,本人没有和密志强骗取房产证;李国强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自愿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房地产评估单、评估费收据、契税凭证、转让费票据、登记费票据;证明购买房屋是合法的。

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述称,李国强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自愿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签订联建协议中约定以外的房屋,原告侵占该争议房产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有: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确认与李国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已被法院判决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房屋买卖行为,所谓的买卖契约是开发商盛源建筑公司让原告签的空白的;第三人李国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办证,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能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李国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骗取得到的,所交纳的票据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准备提出申诉。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及二第三人对互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被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6年4月9日,原告冯长娃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冯岩四户(甲方)与第三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经办人密志强签订一份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桑王庄东组乐山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1、联建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东邻乐山路,北邻新华书店储运库,南邻桑王庄出路口,西邻住户冯全成,总面积1.5亩。2、联建的形式及要求,乙方负责筹集4000平方米商品房开发资金约260万元,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并负责组织规划、设计、施工和销售;甲方负责清除地面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建成后一楼门面房12间,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3、双方的责任和业务:乙方负责办理批文、规划许可证、联建施工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对整个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设施、施工管理、配套和销售工作;甲方负责收回各宅基地户的土地,清除地面所有建筑物,费用自负,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和房产证手续,参与住宅小区的规划、设施、施工管理和销售。4、利益分配,工程竣工后一楼12间门面,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门面房按顺序甲方优先挑选,住房按最大套归甲方所有);其余所有房屋全部归乙方自行销售,办房产证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等条款。2009年10月建成了该联建楼,冯长娃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和冯岩四户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建成的联建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冯长娃、其妻宋安芳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和冯岩名下。原告冯长娃、宋安芳为履行合同并配合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销售房屋,向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出具了多份由两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

2009年11月23日,第三人盛源建筑公司使用由原告冯长娃、宋安芳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李国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四户联建楼北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出售给李国强;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1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李国强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与冯长娃、宋安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冯长娃、宋安芳的原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经过权属审核,认为申请手续齐全,房屋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7日为李国强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11月李国强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长娃排除妨碍。冯长娃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李国强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李国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因此中止审理。2014年6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以(2011)驿民初字第998号、(2014)驻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