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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 局东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闯、李艳萍,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闯、李艳萍,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文斌、张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东高分局(以下简称东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闯、李艳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文斌、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胡某某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门口大吵大闹,不听市局工作人员的劝阻,还阻拦过往车辆出行,导致市局不能正常工作两小时。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胡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因东高分局对原告非法拘留一事,原告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反映问题,与信访科科长一起去信访室时,被告东高分局的干警不问事情经过,强行将其带回东高分局,再次强行非法拘留原告10日。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东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0万元。当庭提交岳云生证明一份,证明岳云生没有看到胡某某在公安局大门口大吵大闹和拦截过往车辆。

被告辩称,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胡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南门口就其被行政拘留一事求见局领导,不听市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门口大吵大闹,还坐在大门口阻拦进出车辆通行。本局受案调查后对胡某某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告对胡某某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东高分局治安大队对胡某某、岳云生、杜鹏辉、李卫新、郭建国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东高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说明、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胡某某基本信息、(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存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4、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被告胡编乱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被询问人岳云生给原告出具的有证言,与该询问笔录不一致;另三人的询问笔录对时间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被告的办案程序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晚于证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在受理登记前就给证人做笔录,程序违法;在被告出具的告知笔录中当事人权利处于空白,被告没有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岳云生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既有对公安局控申科民警的询问,也有对公安局保安的询问,还有对事发当日到公安局办事的其他人员的询问,上述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即视为告知程序已履行。对于时间的记录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认可是行政瑕疵。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岳云生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当日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胡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南门口要求见市局领导反映情况,并坐在大门口堵伸缩门,不听劝阻,阻碍进出车辆通行。被告东高分局民警接市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胡某某带到东高分局接受询问并对事件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同日,东高分局对胡某某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东高分局向胡某某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遂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拘留期满后,胡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高分局对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市区派出所管辖边界的通知》驻公(通)(2010)190号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单位住所地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的管辖区域内。

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因胡某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曾对其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办公场所位于被告东高分局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属于东高分局的治安管辖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另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标准规定:具有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情形的,构成情节较重。2014年5月22日胡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2014年6月3日胡某某再次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被告东高分局依上述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被告东高分局在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