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民行初字第26号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赵世忠,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凯,该政府干部。
第三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民权县双塔乡。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甲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凯,第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塔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以申请人郭某甲停建的房墙茬后墙(北墙)向北量至郭海山宅院南院墙的东西路宽为3.6米,该路为公用共同使用出路。以该路的南边至与东邻郭艳庆老宅院交界处,向西量至南北路的东边直线为19.35米长,以该19.35米长直线的东端向南量至与南邻的交界处形成的南北直线长为20.35米,东、西两南北直线的南端连成的东西直线长是22.0米;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申请人郭某甲享有使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确权登记证书一份。2、争议地草图一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3、石洼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没有任何人向村委会申请该争议地确权的行为。4、郭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双塔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一份。2、给原告送达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证人证言。证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不当之处。
第三人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1、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该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2、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石洼村村委会证明。2、王中平证言。3、郭合长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地是1978年大队批给第三人的,一直使用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政府在作出该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政府并没有了解这些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对处理决定书的调查依据,争议地的主体和案由都不对,明知错误还作出的决定仍然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有错误。证据年代已经久远,不符合确权法律规定。对于证据3,郭合长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石洼村内,东临郭艳庆的老宅院,西临路,南临郭建设和郭志彬,北临郭海山宅院前的东西路。以前该地西部有郭某某爷爷郭廷俊使用,并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郭某甲与王中秀、郭某某因该地发生争议,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2006)双政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将该地处理给郭某甲使用。王中秀不服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双塔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2006)双政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王中秀撤诉。2014年郭某甲因该地与郭某某发生争议,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将该地处理给郭某甲使用,郭某某不服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有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进行处理时应查明案件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该案争议地郭某甲与王中秀发生争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又自行撤销后没有重新处理,因该争议地郭某甲与郭某某再次发生争议被告处理时应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中秀参加,乡政府没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中秀参加,故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暂不予评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
责令被告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塔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