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民行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县县长。
住所地: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阙某甲,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许某某,第三人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颁发的宅基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我居东,第三人居西。1995年4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尊重历史,未经过实际丈量,擅自为第三人的该片宅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的切身利益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擅自为第三人的该片宅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诉状中诉讼请求里的时间与事实理由的时间不一致。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严格按照土地规则的程序操作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1995年,时隔多年,原告对此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尽早提出。
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我为兄,原告为弟。我们的宅基地相邻,本案争议的地方是我的老宅基,我在此已居住四十多年,我的宅基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基于上述,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上讲,我与原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2、就算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其主张。即撤销被告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为我的宅基为老宅基,上面有房屋存在,现有房屋照片为证,足以说明宅基的现状。再者,我办证并不是偷办,更不存在托关系而办,而是当时公开公正,集体进行规划后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目前,我已被迫居住在儿子家中。因为我与原告因通行权纠纷已在法院诉讼之中,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为:阙传啟、阙超立即停止对我通行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我宽度为3米出路上的简易门楼、院墙及砖头等杂物,不得在我出路上设置障碍。判决下达后,原告无理提起上诉,现在二审诉讼之中。因此,才发生了本案的诉讼。3、在此要说明的是,政府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已经丢失,至于哪一年颁发的我也已记不清楚。被告为我颁发的证件合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一是第三人在其房屋中居住十余年;二是证明第三人除了该宗地,其他地方没有房产。2、争议地照片四张。一是证明其现在房屋状况;二是证明第三人出路被原告堵截,设置了障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对于证据1,从该证据中可以显示出双方是因为通行权出现纠纷才导致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这一点,第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争议有利害关系,说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证据2,照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答辩的理由均是关于通行权,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内容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某与第三人阙某甲系东西邻居,阙某某居东,阙某甲居西,二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为弟,第三人为兄。原告阙某某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颁发的位于阙某某西侧的宅基地的宅基证,但原告不能提交宅基证原件,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证件、证号,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不给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暂不予评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刘薛玉
审判员 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