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安朝宏,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炳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彪,男,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人员。
原告安朝宏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炳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彪、申隆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17)行罚决字(2014)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许,安朝宏驾驶豫A4Y333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天下火锅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变红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车相撞,致使任变红及电动车乘车人郑荷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安朝宏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登公(8517)行罚决字(2014)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安朝宏弃车逃逸”是错误的。2014年6月26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任变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没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高血压病发,且心脏不好,便去看病,同时安排家属在现场,并且筹措资金送达交警队事故科,原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原告没有逃避法律的目的和动机,如果原告逃逸的话,不但会驾车离开现场,而且对受害者也会不管不问,同时也不会在原告病情稳定后主动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事故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更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更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登公(8517)行罚决字(2014)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安朝宏道路交通事故逃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许,安朝宏驾驶汽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天下火锅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变红驾驶星月神电动车相撞,致使任变红及乘车人郑荷馨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安朝宏弃车逃逸。后经鉴定任变红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局于当日接到报警后,事故中队依据110指令迅速到达现场,勘查后发现上述事实,通过现场走访,发现电动车上有两名伤者已送往医院,有群众反应汽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摇摇晃晃好像是喝酒了,也不管伤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没有在事故现场。肇事驾驶员安朝宏在7日后,于2014年7月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我局于2014年7月2日对违法行为人安朝宏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三,安朝宏起诉称没有逃逸行为及安排家属在事故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纯属狡辩。通过2014年6月26日对受害人任变红、郑荷馨制作的询问笔录,6月29日对报案人邓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2014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7月5日对证人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安朝宏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走访群众,了解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摇摇晃晃的好像是喝酒了,也不管伤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民警得知该情况后,又问了车上是否有家属和其他人员,现场并没有人回应是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安朝宏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有酒后驾车嫌疑,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多次查证该车驾驶员为安朝宏,并多次通知寻找,安朝宏躲避不见,家属也称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事故发生7日后才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我局对安朝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共6份: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传唤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肇事逃逸后,被告办理该事件程序合法。第二组6份: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2,安朝宏户籍证明;3,安朝宏本人询问材料;4,任变红、郑荷馨询问笔录;5,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安某某的证言;6,任变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存在逃逸这一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登公(8517)行罚决字(2014)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弃车逃逸证据不足;2,诊断证明单,证明从6月26日到7月1日原告因高血压输液治疗的事实;3,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安朝宏因身体不舒服,打电话让其到场,其在现场与受害方处理事故,后其与安某某的妹妹一块到交警队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发生后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在场,证人王某某提到有手机录像,但被告没有出示。证人邓某某提到报警,但没有报警通话记录。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单没有公章;第三组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第1、3份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17)行罚决字(2014)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安朝宏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7月3日入所,执行期限为5日(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安朝宏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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