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松虎,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袁松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第三人袁松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接受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3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下午,袁松虎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掉进成品液池烧伤。当日被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40%二度。后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袁松虎在第三人伤害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并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举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调查属程序不当。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仅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还有病历和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在第三人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的,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认定其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完全是依据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进行认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调查落实,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举证通知书后已向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该说明已向被上诉人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休息时出风头所致,并不属第三人上班时间导致,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被上诉人在对袁松虎进行调查的笔录上,袁松虎已说明受伤时在现场的有霍正明和叫双城的人,两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最清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调查程序,事实未查明,完全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委托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程序上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委托书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用版本,该版本并没有明确委托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没有明确委托其调查的权限和内容,其行为存在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调查不是必经程序。2、行政执法委托书对委托权限、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松虎答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松虎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到通知后上诉人仅向人社局提交袁松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袁松虎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袁松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查明袁松虎到上诉人处工作、掉进上诉人的成品液池烧伤,后被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双下肢烧伤40%;袁松虎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也写明2012年5月14日袁松虎在上诉人公司内工作时不小心掉进成品液体池内造成烫伤;袁松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霍正明的证明以及人社局对袁松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上述事实也予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袁松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综合对袁松虎的调查、审核袁松虎提交的材料以及上诉人未提交非工伤证据等情况,认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没必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市人社局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完全依据袁松虎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有正式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对委托执法依据、委托行政执法职责(第3项为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委托方和受委托方责任、委托执法要求和时限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松虎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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