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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诉被郑州市物价局不作为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该局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安、胡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2日,本案原告赵正军向被告市物价局举报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有违法事项:l、涉嫌未胶贴标签而且很多包装上标注见包装;2、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等9种酒涉嫌价格欺诈,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被告收到举报后,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7月11日,对赵正军的举报内容一一进行了回复,其中告知举报第1项中部分商品存在标签上详见商品外包装字样的价格违法行为,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对举报第2项内容回复称:“该单位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余七种商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依法处理。你的举报已办结,特此回复。”2013年9月18日,被告对被举报人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及通过虚构原价进行价格欺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市物价局对赵正军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期间,2013年9月29日,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其他七种商品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罚款50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给行政处罚相对人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定市物价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申请人赵正军,并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市物价局不存在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决定书,驳回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被告,2013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复议从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日至送达原告复议决定之日已超过60日,复议机关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赵正军复议的内容是市物价局不作为,市物价局已在复议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作已无必要,故对赵正军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了赵正军的诉讼请求。之后赵正军以市物价局未对另七种举报商品价格违法进行处罚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价格举报后,根据原告的举报,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照片,认定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在销售原告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其他七种商品不存在价格违法,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对其举报的另外七种商品价格违法作出处理,延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正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依据《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处罚程序》第三十八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决定。本案的不同情况按照被上诉人的认定就是2种违法7种不违法,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和不予处罚的决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对2种违法商品进行处罚就等于对其他7种商品履行职责,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二、行政机关对一次举报多种违法行为分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按照举报书中所列违法事项分开立案,则本案需立9个案件;另一种是将举报书中所列不同违法合并立案,如被上诉人立1个案件。依此逻辑,被上诉人如果分别立案,那么7种商品立案后认为不违法就不处理吗?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偷换了不履行职责和不予处罚的概念,认为没有做出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都是不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并告知了举报结果,现在已经是执行阶段,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二、上诉人混淆了不能处罚和不予处罚的规则,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违法事实不成立就不能处罚,违法情形较轻可以不予处罚,本案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不能处罚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