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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明喜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喜,男,汉族,191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因张明喜诉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靳炎顺,被上诉人张明喜的委托代理人张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明喜与其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张丙义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明喜持有198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郑郊宅字№0070798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建设有房屋及其它附着物。2007年,郑州市新郑路(航海路至南三环段)扩建工程需占用原告使用的上述宅基地。2007年7月18日,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向原告之子张丙义发出新郑路拆迁通知,内容为:“张丙义:根据郑州市政府下达的市政建设重点任务,经上级政府决定,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组织实施新郑路南段建设征迁工程。你在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及占压道路红线内的其他设施,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自行搬迁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兑付补偿。”张丙义于2007年7月28日以被拆迁人名义,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市政工程指挥部发放的新郑路拆迁通知等,后因张丙义主动要求撤回复议申请,2007年8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终决)字(2007)1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07年9月16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之子张丙义作出“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责令其必须在2007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宅基地上道路红线内地面建筑物,交出已决定收回的集体土地,逾期仍未拆除地面建筑物交出土地的,该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该通知显示被送达人张丙义2007年9月17日拒签。2007年10月9日凌晨,原告上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认为被告的擅自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的擅自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它同等位置的地方更换一处有合法手续的住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录像带和储存卡,且须保持原录内容不变。

另查明,2005年11月21日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的郑新路修建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书显示,由乙方按协议约定,负责郑新路道路红线内集体土地占用、拆迁及补偿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8日印发的郑政文(2007)74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拆迁奖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区政府负责市管市政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区管道路的征地拆迁、道路建设。区政府对市政道路建设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包施工环境保障,包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现已经被撤销。涉案拆除行为系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受指挥部的委托进行的。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征地主体,不是实施房屋拆除的主体,拆除房屋是管城区国土局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没有下达指令实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系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应属公共利益需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对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前,已依法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补偿费用,故被告该拆除行为系程序违法。上述拆除行为拆除的是原告的个人住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还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对原告的居住问题予以妥善安置。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录像带和储存卡,且须保持原录内容不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的相应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明喜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它同等位置的地方更换一处有合法手续的住宅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张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城区政府上诉称:一、张明喜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7月18日,管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给张明喜送达《新郑路拆迁通知》。2007年9月16日,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再次送达《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已经证明张明喜知道新郑路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征地主体,不是强拆主体,实施拆除行为的是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和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案件庭审过程中,张明喜和其相关证人证明,当时拆除其附属物的人员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且相关人员承认拆除行为。区政府没有下达任何拆除张明喜附属物的相关文书等资料,所以强制拆除其附属物的主体不是区政府。(2014)二七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拆除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三、(2014)二七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认定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适用的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依据《物权法》无法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4)二七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