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营,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茹连,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刘崇玲,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时明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连营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连营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茹连,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刘崇玲,被上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浩,原审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科院)委托代理人冯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连营系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3年原告被委派到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原告刘连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经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抢救治疗,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2014年7月9日原告之妻茹连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刘连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原告刘连营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况虽然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刘连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连营上诉称:一、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爆胎)事故伤害的,省人社厅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刘连营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9年单位指派到新疆工作,任职为总监理工程师并兼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要在各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7时许,上诉人刘连营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喀什移民项目部出发,到阿尔什深山的某村进行调研。返回途中车辆发生爆胎事故,刘连营自己在海拔4000多米的山上修车,在高寒缺氧的情况下工作了一个多小时(医生称刘连营在这个过程里中风了),2013年12月7日凌晨2点40分左右返回喀什移民项目部。2013年12月7日刘连营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仍继续坚持工作。上诉人由于呕吐腹泻严重,体内严重脱水,血液粘稠,形成血栓,造成2013年12月8日下午5点晕倒在工作岗位(喀什移民项目部)的伤害。经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7个月的治疗,上诉人现右侧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障碍,已丧失劳动能力。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受“急性脑梗塞”的伤害,应属途中爆胎事故造成,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省人社厅所作“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省人社厅认定“2013年12月6日刘连营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一般正常的工作规律”。即刘连营从2013年12月6日7点一直工作到第二天的凌晨2点多是有特殊情况,并不可能与“往常工作一样”。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刘连营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判认定“原告刘连营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违法行为;不符合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连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爆胎)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连营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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