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涛,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因李云涛诉其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被上诉人李云涛的委托代理人申东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原告领取了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副页显示“请从2014年起,每两年于04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8年04月0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后因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在网上查询驾驶证违章信息时,发现其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累计扣13分被降级为C1M。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原告的驾驶资格降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按照该规定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听证、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属处罚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资格进行降级的行政处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9日通过郑州市邮政函件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记分临界提醒告知书和超分提醒告知书,邮寄地址系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向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但未找到原告本人被退回。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AB驾驶证因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告知,并向原告由邮寄。后原告未按期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被告亦没有公告其注销的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职责。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事实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注销行为属行政许可的注销,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显示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但这只是车辆管理机构实施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被告没有公告其注销的原告最高准驾车驾驶资格作废,故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告知的注销原告李云涛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无效。
车管所上诉称:车管所已尽到告知和公告的义务。当事人李云涛于2014年5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擎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的行政行为。经查明,原告李云涛最高准驾车型被注销事实清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合法,告知和公告按时按期,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
李云涛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被上诉人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只是车辆管理机构实施注销管理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公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行为告知作为行政行为生效要件的含义和标准问题。行政行为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相对人公开展示,使其知悉行政行为内容的程序性行为。行政行为告知可以分为过程意义上的行政事项告知和生效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告知两类。过程意义上的行政事项告知主要是基于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减少行政行为损害、推进行政程序等的考量,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将相关行政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除了极少数法定特殊情形外,过程意义上的行政事项告知程序履行情况仅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产生影响,并不会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生效的依据。而生效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告知是行政主体将已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告知相对人,从而使该行政行为生效。生效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告知是行政行为生效要件,未经此种告知,该行政行为不生效,也不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未按规定办理降级换证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公告注销。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车管所一审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作出本案被诉注销行为前通过郑州市邮政函件局按照被上诉人李云涛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其邮寄记分临界提醒告知书和超分提醒告知书,因该地址无法找到本人被退回。上诉人车管所此后直接注销被上诉人李云涛的最高准驾车型,没有通知李云涛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也没有进行公告。从法律属性上分析,记分临界提醒告知和超分提醒告知是对相对人行为可能面临不利后果的风险提示,应当属于过程意义上的行政事项告知范畴。而通知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和公告具有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结果告知相对人的含义,属于生效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告知。未经通知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和公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不能生效。对于未生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作出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判决从而消除该无效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孙晓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