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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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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文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文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宇,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文锋,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书峰,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洪涛,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德平,男,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密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宇、刘迎洲,被上诉人郭洪涛、郭德平、原审第三人安文锋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郭洪涛、安文锋、第三人郭德平与冯喜军、冯喜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郑州仕昂特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公司名称更改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德平,2009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郭洪涛所有的200万元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安文锋所有,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新密工商)登记企核(2009)第693号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德平变更为安文锋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新密工商)登记内变字(2010)第38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郭德平的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徐书峰所有,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郭洪涛向被告反映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将其200万股权转让给安文锋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要求被告审查处理。针对第三人郭洪涛举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立案调查。在处理过程中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9月12日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上‘郭洪涛’签名不是郭洪涛本人所签。”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郭洪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系虚假材料。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新密工商责改字(2014)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14年2月25日,被告拟作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新密工商听告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的要求。2014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第三人郭洪涛参加听证。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新密工商处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文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新密工商处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郭洪涛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法。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郭洪涛撤回起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2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新密市工商局撤回上诉,郭洪涛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13)新密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所称被诉处罚行为超过2年处罚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2009年9月21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16日,被告接到举报,调查后作出新密工商责改字(2014)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该次违法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其它事项公司变更登记,并获核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被告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故被告对原告查处不超过处罚期限。

对于原告所称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2014年生效的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被告在于2014年新公司法生效后,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存在瑕疵,但在该处罚决定中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描述,且新旧公司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