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钦,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福,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京,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堂,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藏,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系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职工。
诉讼代表人李艳玲,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秀芝,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钦、李平福等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李艳玲、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贺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牟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给付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于2002年1月15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房产及土地三处,并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共计91.32万元。2007年3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对上述财产按照三个标段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2日,第三人贺秀芝通过拍卖竞买买得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南院房屋及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价款为37万元。2008年9月,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该次拍卖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确认2007年12月12日河南中原拍卖行与第三人贺秀芝等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与第三人贺秀芝达成变卖协议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将其南院资产以及该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所有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价款为37万元。2011年6月1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刘集镇的土地6083.5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全部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2013年6月1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贺秀芝对位于刘集供销社南院的5889平方米(实测面积)享有使用权。
2013年9月,本案七名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与其他21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分别请求撤销该裁定书。2014年1月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牟执异字第13号、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的异议申请,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对上述裁定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述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张同钦等七人认为第三人贺秀芝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于1962年通过划拨取得、贺秀芝不具备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资格、被告为贺秀芝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原审认为,《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且在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故原告张同钦、李平福、张京京、李玉堂、李明亮、李新藏、李艳玲不能对被告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同钦、李平福、张京京、李玉堂、李明亮、李新藏、李艳玲起诉。
张同钦等七人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为贺秀芝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中使用了大量的虚假材料,还有伪造的刘集供销社的公章,原审法院对此不做审查,损害了司法形象。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外。原审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为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批复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不同于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的司法解释,适用或者援引必须考虑当前案件与《批复》所针对的案件事实是否一致,《批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四、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实际上扩大了执行范围。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让被上诉人的土地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把刘集供销社的国有划拨土地划拨给贺秀芝,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实际上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成为合法化,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一个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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