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爱芬,女,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非,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系被告女婿。 原告周妙芳诉被告冯爱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沙口路4号院4号楼4单元4层16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转让价为35000元,被告为原告过户更名。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该款项,被告2004年7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交房屋转让款47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已被拆除,房产证已经停止办理,被告又一直推诿,不到拆迁主管部门说明该房产实际情况。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2、200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3、收条7张;4、2013年1月4日证明两份、2013年1月4日收条一份、2013年1月4日保管收据一份;5、证明两份、遗体火化证明。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效。被诉的房屋已经被拆了无法过户。2004年7月7日签协议是原告租房,一次性给付被告35000元,是租赁费,让原告住10年。被告并没有要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意思,再者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告。被诉房屋没有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到郑州市铁路分局办理房改和过户,所以签订了2013年1月4日的协议,由原告再支付给被告47000元。因该房屋拆迁,房屋补偿款40多万元在大石桥办事处放着,谁也没有领取。因为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同意将拆迁款给被告,拆迁补偿款应该是给被告的。被告愿意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和损失弥补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补偿款全部给原告。现在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与原告的协议没有办法履行,被告违约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费用。2004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有20000元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被告未拿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爱芬与李老虎系李艳艳父母,原告周妙芳与康松林(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爱芬系郑州市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退休职工,分配有该单位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沙口路4号院4号楼4单元4层16号的房屋一套。2004年7月7日,李艳艳作为甲方(转让方)以被告冯爱芬、李老虎的名义,与原告及其配偶康松林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沙口路4号院4号楼4单元4层16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转让价为35000元,2004年7月7日原告付给被告转让房定金8000元后,被告搬走,双方交接房本时原告再付给被告27000元,该款待被告过户更名给原告新房本办好时,全部结清;被告于2004年7月17日前交房给原告。被告2004年7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4年7月7日起分别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06年3月23日,李艳艳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房款已付清”。2013年1月4日,被告冯爱芬及其女儿李艳艳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其配偶康松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认可上述2004年7月7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房屋转让款35000元,并将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同意另行向被告补交转让款47000元;该房屋所有权现仍归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所有,被告应积极向单位提供购买该房屋所需各种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成之时,原告将上述47000元中的20000元交付给被告,另27000元交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律师保管;被告单位收取的各种款项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将来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时收取的各种款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在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履行完协助过户义务之日,曹立东律师可将代为保管的27000元转交给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交房屋转让款47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2013年1月4日李艳艳收到原告房屋转让款20000元,同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收到原告27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缴纳购房款31108元。2013年8、9月份,上述房屋因拆迁被拆除。原、被告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谁领取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冯爱芬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将其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转让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及被告单位交纳购房款,应视为被告已将该房屋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已被拆除,不影响原告依照该协议内容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妙芳与被告冯爱芬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