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24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3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在郑州市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进行郑州市金水区聂庄小区改造项目施工时,建设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降噪措施,经监测鉴定,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排放。经查该项目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纬二路中医院家属院。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逾期未改正。被执行人违反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338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 雯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