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行申字第7号
你们因与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罗发改投资(2012)112号《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对项目是否核准的决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也未向上级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了上述批复,系程序违法,而终审判决没有纠正。二、被申请人作出批复所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被撤销,批复缺乏继续存在的前提。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对所涉及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批复时,虽未按照相关办法的要求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布,但并不影响该批复的效力,属于行政行为程序瑕疵。被申请人作出批复所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被撤销,但项目单位根据罗山环境保护局的建议已委托信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工程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在编制中。故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张新珍、张玉芝、何启友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